原告苏州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某通讯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负责人。
原告苏州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通讯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禄君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9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承载带、轮盘等货物,至2008年3月24日共计货款157,729.12元,被告收货后从2007年6月14日至2008年7月1日共计付款64,762.60元,尚欠货款92,966.52元。原告索款未果,故诉法院,要求被告偿付货款92,966.52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增值税发票19份、支票及退票通知书各2份、承诺1份。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及时偿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通讯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2,966.5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被告上海某通讯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禄君
审判员管忠辉
代理审判员周怡然
书记员朱辰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