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杨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杨某某之子。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杨某X、被告人张某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X村X路段时,与在公路上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杨某某相撞,致杨某某受伤,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认定,杨某某伤为重伤。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事故的全某责任。被害人杨某某于2011年3月13日至2011年4月3日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疗等费用共计42228.8元;后于2011年4月3日至2011年8月22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疗等费用共计113653.80元;后期治疗期间,支出医药等费用共计2052.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支付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540042.99元。2012年2月4日被告人张某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张某X、杨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某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杨某某重伤,由此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被告人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支付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人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被告人支付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无法确定具体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被告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损失不属被害人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已超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896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某生
审判员韩军营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余照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