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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乔某某排除妨碍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男。

上诉人雷某某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雷某某于1985年7月10日购买了位于宝塔区X镇X村委会四孔窑洞,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对四址界限做了明确约定:即南至窑面处七米为界,至水渠以上村里集体公用可以,北至窑背后。1994年农历6月被告乔某某将刘万家沟村委会所有的位于原告雷某某脑畔的七孔窑洞购买,四址界限为:南至窑背墙为界,北至窑面前旧土墙为界,但当时未签订购房合同,多年后又补签了购房合同。雷某某买窑后一直未居住,乔某某买窑后将原来的土墙拆倒后向后退修成砖墙,在此居住,雷某某窑的东边有一条水渠,被告和其他住户向此处倒垃圾,致原告的边窑被封堵。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上下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原、被告在不同的时间购买了宝塔区X镇X村委会的窑洞,当时原告的窑顶系被告的院落,现还是原状,围墙亦是以前土墙改建而成,应是历史形成的状态,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购房合同是虚假的,但被告购买窑洞事实属实,且也实际占有和使用窑洞,同时又在事后与村委会补签了购房合同,故其该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另外原告认为窑洞塌方是被告挖土窝造成的,但就此请求原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认曾给原告边窑旁边倒过垃圾,现也愿意承担清理垃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清理垃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理倒在原告窑洞旁的垃圾。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宣判后,雷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四址界限相互矛盾,被告提供的卖窑洞协议是假的,因为协议上加盖的村委会印章是宝塔区X镇X村委会,该协议是1994年所写,那时还没有宝塔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乔某某的购房协议存在疑点,又未办理房产证,但购买房屋是事实,其次双方窑洞四址结构基本保持购买时的原状。故原审根据事实情况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由上诉人雷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雷某斌

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马婧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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