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
被告卞某某,男。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1月21日办理结婚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下长子卞某某,X年X月X日生下次子卞某。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直到2008年农历6月3日,卞某某突然离家出走,后来才知道被告是带着一个女的走的,原告感情上无法接受,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婚生子,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卞某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卞某某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5年1月21日办理结婚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卞某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卞某。现在婚生子卞某某、卞某更随原告马某某一起生活。婚后被告卞某某于2008年农历6月3日突然离家出走,原告马某某与其失去联系,原告马某某感情上无法接受,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马某某的婚前嫁妆有:七组合柜一套(五高两低)、方桌一个,条几一个、木质沙发一套、黑白电视机一台。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被告卞某某离家前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被告卞某某婚后离家出走,一直不与家中联系,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马某某请求离婚,应予以支持。婚生子卞某某、卞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况且被告卞某某现下落不明,为了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婚生子卞某某、卞某应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卞某某依法应承担两个婚生子必要的抚养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卞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卞某某、卞某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
三、原告马某某的婚前嫁妆:七组合柜一套(五高两低)、方桌一个,条几一个、木质沙发一套、黑白电视机一台归原告马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耀奎
审判员李克峻
审判员代志军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