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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无业,住(略)。2011年8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7日,被告人汪某因语言纠纷,在本县X镇街上王某的门市部吵闹。当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汪某依法传唤时,被告人汪某用脚踢打公安民警,撕烂警车门条,并将民警咬伤。(略)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汪某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早晨,在重庆市X镇原派出所旁,被告人汪某因用水问题,与同栋楼房的邻居王某发生语言纠纷。后被告人汪某到王某经营的种子、农药门市部吵闹,并摔坏4瓶农药。当日11时许,公安民警李某某、周某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被告人汪某仍不听民警劝说,民警李某某、周某便依法传唤被告人汪某到火炉镇派出所,被告人汪某拒绝前往,民警李某某、周某便强制传唤。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汪某用脚踢打公安民警,将警车门条扯下,并将民警李某某左手臂咬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受理、立案的时间;2、证人王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汪某因用水问题,与其发生语言纠纷,到其经营的种子、农药门市部吵闹并摔坏4瓶农药。最后被公安干警强制带离开的事实;3、证人代祖文、黄某、

杨先春证言,证明被告人汪某在王某经营的种子、农药门市部吵闹并被公安干警强制带离开的事实;4、民警李某某、周某、廖渊证言,证明被告人汪某拒绝民警传唤,用脚踢打公安民警,将警车门条扯下,并将民警李某某咬伤的事实;5、病历及照片,证明民警李某某左手臂被咬伤的情况;6、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汪某到王某经营门市部摔坏4瓶农药,以及将警车门条扯下的情况;7、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汪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被告人汪某亦供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无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冉洪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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