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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四龙新型材料装饰公司、平顶山英才初级中学与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二地质大队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平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四龙新型材料装饰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韩某甲,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英才初级中学,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乙,校长。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边晓,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二地质大队,住所地:郑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许涛,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平顶山市四龙新型材料装饰公司(以下简称“四龙公司”)、平顶山英才初级中学(以下简称“英才中学”)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二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质队”)合同纠纷一案,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四龙公司、英才中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的法人代表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晓,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涛、孙某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5日,地质队与四龙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由四龙公司在地质队的西院(X号院)办寄宿学校。四龙公司再建平房三幢计33间教室及其他附属建筑物,并对地质队原有建筑物整饰装修。学校经营权及经营收入全部属于四龙公司并每年向地质队支付费用,第一年(1997年)4万元,以后每年递增1万元,至第五年8万元止,期限为五年;期满后由四龙公司继续办学一年,四龙公司所置不动产净值抵冲该年应交费用,年末四龙公司不动产即划归地质队所有,四龙公司不得拆除;五年期满后,没有新情况合同顺延四年,四龙公司支付地质队的款某在8万元的基础上再参照物价上涨因素确定,至该二期合同届满时,四龙公司所置不动产无偿划归地质队。合同签订后,四龙公司在地质队西院申请开办了英才中学,并在院内加建部分教室及配套设施办学。1997年11月10日,地质队又与四龙公司签订一份联合建楼合同,合同约定:英才中学在地质队西院西北角原澡堂位置及其附近修建四层学生宿舍楼一幢,总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该楼由四龙公司出资兴建,地质队提供场地,设计施工由四龙公司负责,工程质量双方负责。四龙公司拥有该楼X%产权即1400平方米建筑面积,地质队拥有该楼X%产权即600平方米建筑面积;该楼地质队拥有的600平方米建筑面积,在办学期间全部租给四龙公司使用,年租金基数为x元整,自1999年8月1日起在此基数上每年递增2000元,每半年结算一次。在此期间四龙公司不能以任何借口拒租或部分拒租,租期届满四龙公司如欲继续使用,其租金、租期另议;地质队、四龙公司任何一方转让该楼产权,应首先转让给对方,按时价计值;如对方不接受则可考虑另行转让等其它相关事宜。该楼建成后,由英才中学做学生宿舍使用。1999年9月18日,地质队与英才中学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英才中学承租地质队房屋13间,租期自1999年9月1日至2001年8月31日;租用期满,如英才中学继续办学使用,另续协议。2001年9月21日,地质队为安置富余职工与英才中学达成“合作办学协议”,协议约定:地质队提供临街门面房二楼X间作为教室由英才中学使用;英才中学支付地质队人员安置费x元/年(分两次支付,即2001年10月底以前付7500元,2002年2月底以前付7500元),协议期满如有需要双方再协商签订新的协议。在协议期内英才中学不得损坏房屋结构,做任何变动必须经地质队同意;英才中学应按协议规定时间交纳人员安置费,否则地质队有权在五日内收回房屋并自行安排其用途。英才中学不违约,地质队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活动等。但协议没有约定具体期限。2002年9月22日,英才中学与地质队再次签订一份“合作办学协议”,该协议除每年x元的人员安置费的给付期限与上一份协议不一致外,其他内容与上一份协议基本一致。不同的是该协议中明确了租赁期限为三年(该协议已经卫东区人民法院2005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处理,并认定为租赁协议)。上述合同、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一直由英才中学向地质队支付费用。2002年11月26日,地质队与英才中学签订还款某议一份,该协议明确英才中学租赁地质队西院场地建校办学,截止2002年7月l日,英才中学累计拖欠地质队管理费等x元。由于英才中学资金紧张,经地质队同意,用依维克汽车一辆作价x元抵冲欠款,剩余x元分期偿还;如英才中学不能归还欠款,英才中学愿搬出地质队的西院,用西院属于英才中学的资产清偿债务。后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发生纠纷,地质队于2005年9月5日在英才中学校门口张贴了两份通知。针对于四龙公司(英才中学)的通知内容为:你单位与我单位分别在1997年11月10日签订了“联合建楼合同”1份,1997年3月25日签订了“联合办校合同”l份(实质为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合同期限分别约定为“自1998年8月l日至2003年7月31日”和“1997年7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止”。限你单位继续使用我方财产,但没有参照合同支付相应费用和款某,现对你单位通知如下:一、限你单位在接通知起三日内向我单位结清所欠各项费用和款某、租金。二、我单位依法保留随时中止和解除原合同和追索费用、款某、租金的权利。针对于英才中学的通知内容为:你单位与我单位于1999年9月18日签订了1份“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在2001年8月31日到期后双方于2002年9月12日又续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将于2005年9月21日到期,现特通知你单位如下:一、双方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新协议。二、你单位自合同到期三日(即2005年9月21日),三日内腾空房屋,并按协议交还我单位。三、你单位在腾空该房屋时应保持房屋现状,不得损坏房屋及装饰装修,并清理属于你方物品,逾期不清理的物品视为放弃,由我方处置和清理,处置清理该物品的费用由你单位承担。四、你方应于2005年9月24日前结清所欠我方的各项费用、款某租金,否则我方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后地质队于同日派人将英才中学的大门锁上,英才中学随即派人将大门打开。2005年地质队向卫东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英才中学支付租金7500元并立即交付承租地质队的临街门面房二楼十三间房屋。卫东区法院于2006年4月1日作出(2005)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英才中学支付地质队房屋租赁费7500元并于2006年7月30日前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地质队。2007年地质队又向卫东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英才中学、四龙公司连带支付租金23.34万元及利息损失x元并返还平顶山市X路二号院房产及地上附属物。2、英才中学、四龙公司连带支付地质队款某24.6万元并交付600平方米的房产及利息损失。卫东区法院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1、终止地质队与四龙公司之间签订的联合办学合同。2、四龙公司清偿所欠地质队23.34万元及利息。3、四龙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前返还地质队的平顶山市X路二号院房产及包括四龙公司所建的地上附着物。4、驳回地质队的其他诉讼请求。2008年6月14日,卫东区法院作出(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l、四龙公司、英才中学连带支付所欠地质队房屋租金24.6万元。2、驳回地质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地质队和四龙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09)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一、平顶山市教育局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证明,英才中学2006年前在校生人数其单位没有存档,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在校生人数分别为130人、108人、78人、70人。二、河南有色地质勘察局第二队于2001年4月9日更名为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二地质大队。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1997年起因英才中学的开办及租赁房屋等事宜多次签订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因租金及返还房屋等事宜多次发生纠纷,为此地质队于2005年9月5日在英才中学大门口张贴二份通知并将该校的大门锁上,但该通知只涉及要求英才中学、四龙公司腾空房屋、交纳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等,英才中学被地质队锁上的大门也随即被该学校派人打开,况且英才中学2006年前在校生人数在教育部门并未存档,2007年该校的在校生人数130人比2008年的108人多28人,本院在2008年4月25日作出的(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判决终止地质队与四龙公司签订的联合办学合同。综上可见,地质队的上述行为与英才中学的生源是否减少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地质队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某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平顶山市四龙新型材料装饰公司、平顶山英才初级中学对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二地质大队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x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平顶山市四龙新型材料装饰公司、平顶山英才初级中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将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联合办校合同”认定为“实为房屋租赁”,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1997年3月X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四龙公司签订“联合办校合同”,该合同无论名称或是内容,均没有涉及房屋租赁的任何问题。1997年11月X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了一份“联合建楼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联合条件。四龙公司以出资作为联合条件,联建2000平米的学生宿舍楼,双方属于联合办学的事实。在一审法院2008年4月X号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现在,一审法院又无视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凭空作出当事人双方实为“房屋租赁合同”的认定,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被上诉人多次擅自在上诉人英才中学大门口醒目位置张贴通知,锁大门,在师生及家长中散布不良信息,涣散人心,已成不争的事实。平顶山市教育局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证明,2007年至2010年,上诉人英才中学,在校学生人数直线下降也是不争的事实。因为被上诉人的干扰,造成学生人数锐减,并直接导致英才中学巨额亏损。这些证据之间,因果关系显而易见。而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明查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二地质大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英才中学办学成功与否有多种原因所决定,诸如:政府的教育政策、同业的竞争、学校内部的管理和师资水平等等。本案中二上诉人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贴通知的行为是造成英才中学学生人数减少的主要和直接的原因。况且,被上诉人张贴通知也是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行使自己权利的一种行为。二、二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38.9万元,但仅从二上诉人提供的“平顶山市英才中学历年学生人数一览表”和上诉人英才中学自己出具的“英才中学收费一览表”中不能得出此数额的实际存在。三、本案中不论双方签订的合同属“联合办学”性质或属“房屋租赁”性质,其都约定有明确的履行期限。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被上诉人有权利选择续签或者解除合同、或追索费用。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之处。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二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确切、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某(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四龙新型材料装饰公司、平顶山英才初级中学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雪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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