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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别名周某风),男,41岁。因涉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于2009年3月23日被周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犯罪,于2009年4月23日经周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周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63岁。因涉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于2009年3月23日被周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犯罪,于2009年4月23日经周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周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周某某2008年9月间,电话联系到一个广东男子(姓名不详)要购买假币,几天后,广东人给被告人周某某打电话说在郸城县车站门口接货(假币),被告人周某某接到电话后到郸城县和广东人见面,被告人周某某以二百元购买一万元(假币)的价格,从广东人手中购买了480万元假币,当时被告人周某某给广东人一万元现金,并约定剩余的钱等把假币卖掉后再支付,被告人周某某购买假币后,把假币存放到岳母丁××家(鹿邑县X乡X村)。

2009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约好,在鹿邑县城王某旅社内进行假币交易。在房间交易后,被告人周某某以二百六十元购买一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三十六万元假币。当时被告人王某某支付被告人周某某现金4000元,剩余的等被告人王某某把假币卖掉后再支付。被告人王某某将购买的假币欲卖给亳州的小李子。在鹿邑至亳州的公交车上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当场收缴假币36万元(经人民银行鉴定属机制版假币)。在周某某的岳母丁××家搜出假币x元(经人民银行鉴定属机制版假币)。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数额特别巨大,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假币没有流入市场,危害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周某某的行为只能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不应以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定罪。(2)被告人周某某虽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没有达到其犯罪的最终目的,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被告人周某某人太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假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很大的危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2008年9月间,电话联系到一个广东男子(姓名不详)要购买假币,几天后,广东人给被告人周某某打电话说在郸城县车站门口接货(假币),被告人周某某接到电话后到郸城县和广东人见面,被告人周某某以二百元购买一万元(假币)的价格,从广东人手中购买了480万元假币,当时被告人周某某给广东人一万元现金,并约定剩余的钱等把假币卖掉后再支付,被告人周某某购买假币后,把假币存放到岳母丁××家(鹿邑县X乡X村)。

2009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约好,在鹿邑县城王某旅社内进行假币交易。在房间交易后,被告人周某某以二百六十元购买一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三十六万元假币。当时被告人王某某支付被告人周某某现金4000元,剩余的等被告人王某某把假币卖掉后再支付。被告人王某某将购买的假币欲卖给亳州的小李子。在鹿邑至亳州的公交车上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当场收缴假币36万元(经人民银行鉴定属机制版假币)。在周某某的岳母丁××家搜出假币x元(经人民银行鉴定属机制版假币)。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08年9月份,其电话联系的一个广东人给他说要点假币。过了几天,他让到郸城县汽车站北边接货,其共购买了480万元假币是以200元购买x元假币,当时钱不够,只交给广东人x元真币。其把480万元假币放到了张店乡X村其岳父孙××家了。2009年3月22日上午,其把30万元假币在鹿邑县王某旅社卖给了郑集乡的老王某。老王某时给了4000元真币,等他把假币卖后再给剩余的钱。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3月22日上午,其在鹿邑县王某旅社找到鹿邑县X乡的叫“风”的,购买了假币,共计购买了36万元假币,以260元真币购买x元假币。当时只带了4000元,剩余的等把假币卖后再给他,其购买假币后准备把这36万元假币卖到亳州市,在从鹿邑县至亳州市X路上就被公安局查获了。

(2)证人丁××证言:其大闺女的男的周某风其家假钱了,他说把这些东西放这,有几个箱子,放到西间就走了。就是在家里找到的那些假钱。

(3)证人郭××证言:在其姨家吃饭时,去了人搜东西,在其姨家堂屋西间床下搜到几个箱子,打开箱子看到里面都是钱,有100元、20元面额的,真钱、假钱不知道。

(4)证人王××证言:2009年3月22日早上8点左右,有一个老头大约60岁,来旅社开了X号房间,等一个叫“风”的人,大约9点左右,一个叫“风”的和一个女的来到旅社去了X号房间,没有多大会,老头出来了,提了一个编织袋上街了。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周某某的岳母丁××家搜出假币x元。

(6)中国人民银行周某市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鉴定搜查的假币为机制版假币,假币收入凭证证实假币已被中国人民银行收缴。

(7)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出售、购买假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因此罪名为选择性罪名,二被告人均是为出售假币而购买,应定为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没有达到其犯罪的最终目的,没有给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23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波

审判员薛勇

审判员闫滨海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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