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农民,住朝阳县X乡X村腰东组。
被告康××,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农民,住朝阳县X乡X村菜园子组。
原告陈××与被告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当年按照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同居后,生育两名女孩,长女康金悦,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康亚楠,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2月,我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口角生气后分居至今。现在我们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女康金悦、康亚楠均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我自愿放弃。
被告康××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按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后便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两名女孩,长女康金悦,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康亚楠,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2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口角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的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因双方对子女抚养未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菜园子村委会证明,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法律规定,但所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双方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原、被告分居后,双方的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为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两名子女由双方被各抚养一名较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孩康亚楠由原告陈××抚养,女孩康金悦由被告康××抚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国义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