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无为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8年8月16日经减刑后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5日晚6时许,被告人程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陆家宅X号潮流前线理发店前,因琐事和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后,持钢管殴打被害人陈某某、罗某某,致陈某某轻伤、罗某某轻微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田、蔡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被害人陈某某、罗某某亦到庭作了陈某,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程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程某提出被害人的伤是其造成的,但是被害人先动手的。庭审中,程某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晚6时许,被告人程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陆家宅X号潮流前线理发店前,因琐事和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遂持钢管先后殴打被害人陈某某、罗某某夫妇,致陈某皮裂创及左尺骨骨折;罗某部头皮裂伤、左臀、左肘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罗某某的伤势已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2010年1月25日18时10分许,其从潮流理发店出门碰到程某,程某从身上取出1根自来水管朝其头部打来,其用手抱头躲闪,程某仍然用管子打在其左手臂上。妻子罗某某听到动静出来,程某便去打其妻子,之后其就迷迷糊糊的,醒来已被送到医院;
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某,证实2010年1月25日晚,其在店内看见程某用钢管打在其老公头上,其连忙出去,老公已被打倒在地,程某看到其出来后就追打其,用钢管打在其头上、腰上等部位,之后程某又用钢管砸店;
3、证人田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事发当晚,其在潮流前线理发店上班,老板陈某某带着小儿子准备回家,在店门口碰到“小六子”,双方谈了约五分钟后打起来,其看到“小六子”持钢管殴打陈某某,陈某部淌血,老板娘罗某某看见后上去拦,“小六子”又用钢管殴打罗某某。后“小六子”持钢管砸理发店的装饰玻璃,但未砸碎。经辨认,程某系持铁管将陈某某和罗某某殴打致伤之人;
4、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月25日晚,其在潮流前线理发店上班,听到老板陈某某和人争吵的声音后走出店门,见“小六”(指程某)正用铁管打陈某某头部,老板娘罗某某上去拉,也被“小六”用铁管打了一下。“小六”还用铁管砸店玻璃,但没砸碎。事后经其辩认,程某系用铁管打伤陈某某之人;
5、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罗某某的伤势情况;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程某的前科情况;
7、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程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程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查,程某提出是被害人陈某某先动手殴打其后才夺过钢管反击以及殴打罗某某是在罗某剪刀刺戳其的情况下才实施的意见,因程某所称的遭受被害人殴打的事实并没有相应的验伤通知书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程某亦未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支持该事实的客观存在,故对于程某的当庭辩解以及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也殴打过被告人,亦存有一定过错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本院审理过程某,被告人程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帮助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程某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行为、性质、社会危害程某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至2011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超杰
审判员李俊英
代理审判员周国莲
书记员邱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