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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朱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0日8时20分许,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沿嘉定区X路由西往南右转弯行驶至曹安路、祁连山南路路口处,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由东往南左转弯行驶,因周某某红灯转弯未按规定让行绿灯通行的原告车,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经诊断为腰1、2椎体轻度楔形变,右脚软组织挫伤。并开具了休息期合计为53天的病假证明。2009年12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980.47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722.50元、护理费75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交通费24元、停车装运拓印费135元,前款由被告某某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涉及强制保险部分的项目由法院依法审查;停车装运拓印费135元无异议。另被告垫付了医疗费412.40元及200元借款,请求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某某上海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休息时间过长,被告确认15天。对原告的具体诉请中,医疗费同意赔偿1980.47元;营养费、护理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按960元/月,赔偿480元;交通费同意12元;车损费同意赔偿1300元;停车装运拓印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8时20分许,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沿嘉定区X路由西往南右转弯行驶至曹安路、祁连山南路路口处,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由东往南左转弯行驶,因周某某红灯转弯未按规定让行绿灯通行的原告车,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经诊断为腰1、2椎体轻度楔形变,右脚软组织挫伤。并开具了休息期合计为53天的病假证明。2009年12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12.40元及借款200元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病情证明单、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停车装运拓印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某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原告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上海公司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的病情证明,系原告就诊医院根据其伤情出具,在无其它证明的情况下,该证明具有一定的科学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2392.87元、误工费2722.5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交通费24元、停车装运拓印费135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医务证明及治疗需要,本院酌定营养费200元、护理费320元。被告某某上海公司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某6959.37元(含医疗费2392.87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2722.50元、护理费320元、交通费24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停车装运拓印费135元,扣除其垫付的612.40元,计477.40元,该款原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强祥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卢岳峰

审判员王强祥

书记员卢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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