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30日至11月1日,被告人詹某某伙同范培银、周永强、彭良玉(三人已判刑)驾驶租来的红旗牌轿车窜至固始县X乡X路桥附近,固始县X镇X村至圣塔寺村X路上及安徽省金寨县X镇,盗割通讯电缆线和电缆线共三起,价值为5825.4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詹某某伙同范培银、周永强、彭良玉(三人已判刑)驾驶租来的红旗牌轿车窜至固始县X乡X路桥附近,将规格为200对的通讯电缆线盗走170米,价值为3451元。
2008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詹某某伙同范培银、周永强、彭良玉驾驶租来的红旗牌轿车窜至固始县X镇X村至圣塔寺村X路上,将规格为200对的通讯电缆线剪断112米,因被人发现,未能盗走。
2008年11月1日,被告人詹某某伙同范培银、周永强、彭良玉驾驶租来的红旗牌轿车窜至安徽省金寨县X镇,将徐冲交换站至倒洪渠方向的200对203米、100对98米电缆线盗走,价值2374.40元。
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向侦查机关全部退出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证人范培银、周永强、彭良玉、尤××、李一×、李二×、熊××、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当庭没有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采取秘密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某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积极全部退回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康学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