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时我年满20周岁,被告年满22周岁,双方符合事实婚姻构成要件,属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一女儿张某乙丽,今年19周岁,长子张某乙涛今年17周岁,次子张某乙豪今年14周岁。
我与被告共同生活前了解甚少,共同生活后我发现被告脾气暴躁,2005年因被告对我殴打,我到外地打工至今。现我与被告已分居6年有余,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次子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我认为我与原告感情还可以,我平时比较迁就她,我们俩还能共同生活,加之三个孩子都大了,我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8月16日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某乙丽,现在石家庄工作。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张某乙涛,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张某乙豪,现均随被告生活。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自2005年农历正月外出,长期在外打工。现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于1992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同居时双方均已达法定婚龄,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调解和好未果。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张某乙丽X年X月X日出生,现在石家庄工作,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子张某乙涛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张某乙豪X年X月X日出生。以次子张某乙豪随原告生活,长子张某乙涛随被告生活为宜,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长子张某乙涛暂由被告张某乙抚养,婚生次子张某乙豪暂由原告徐某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桂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