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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与熊某某、肖某某、黄某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建筑工程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米承善,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资格证号:湘司律证字第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丁,女1970年6月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吉生祥,沅陵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号:x。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明庸,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南省沅陵镇X村X号原X栋X室,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的(2009)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丙、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承善,被上诉人熊某某、肖某某、黄某丁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吉生祥、唐明庸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陈某乙、被上诉人熊某某、肖某某、黄某丁经传票通知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向先登、舒伟及熊某某、肖某某、黄某丁5人经与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协商,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以隆回金石桥镇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向先登、舒伟及熊某某、肖某某、黄某丁签订了一份《营建私房综合大楼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条款:1、熊某某、肖某某、黄某丁及向先登、舒伟将官庄镇X路X-X号商住楼主体工程以465元每平方的价格双包给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承建;2、施工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外墙装修等;3、工程款给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分次分批支付。另双方还就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工程质量要求等进行了明确约定,陈某乙、陈某丙在合同书施工方上签名,张某某未在合同书上签名,合同书上未加盖隆回金石桥镇建筑公司公章。陈某乙具备建筑资质。2008年7月工程验收交付前,经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同意,向先登、舒伟及熊某某、肖某某、黄某丁将一、二层(面积为1180平方米)出租给毛友宏等人经营,签订一份年租金为x元的10年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9月18日起计算,工程竣工验收后,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与向先登、舒伟、熊某某、肖某某、黄某丁分别进行了工程测算,制定了结算书,熊某某、肖某某、黄某丁结算面积分别是460.42平方米、467.57平方米、460.42平方米,后因熊某某、肖某某、黄某丁不同意按结算书的内容与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结算,双方发生纠纷,经当地政府、城建部门协商未果,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就封堵熊某某、肖某某、黄某丁出租给他人经营的门面,因此,熊某某、肖某某、黄某丁无奈同意按结算书上确认的面积结算,并支付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全部工程款。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熊某某、肖某某、黄某丁申请对工程面积重新测算,一审法院委托沅陵县房屋测量事务所对工程面积进行测量,但熊某某、肖某某、黄某丁未交纳鉴定费用,后自行委托沅陵县建设局官庄镇建设管理中心站对工程面积进行了测算,经测算熊某某、肖某某、黄某丁商住楼的建筑面积分别为428平方米、434.44平方米、428平方米,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分别多算了熊某某、肖某某、黄某丁商住楼的建筑面积32.42平方米,33.13平方米,32.42平方米,对该测算结果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以测算主体无测算资质为由提出异议。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此项工程因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合同价款低,双方又未约定材料调差,亏损严重,为弥补亏损,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在外墙装修时将主体工程背面的外墙改用了麻石(原约定为墙砖),向先登、舒伟及熊某某、肖某某、黄某丁当时均表示认可,在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时亦未提出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4月23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自愿退还熊某某、肖某某、黄某丁工程款各5500元,此款限于2010年5月13日付清;

二、熊某某、肖某某、黄某丁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熊某某、肖某某、黄某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自愿本调解协议签字时生效。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荣

审判员周永连

代理审判员曾美英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谌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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