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略)。
被告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那坡县电信局职工,住(略)。
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韦某诉被告农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良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9月16日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书记员赵日雄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整(立有借据),当时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清(即同年8月29日前),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予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农某某定于2010年10月16日前变卖房屋后将x元偿还给原告韦某。
二、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1720元被告自愿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把诉讼费1720元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韩良波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