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乙,河南大创(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毅刚(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上午,在铜冶镇X村,被告人吴某甲的母亲李琴英同受害人吴××的嫂子韩瑞芹两家因流水走向问题发生争执并引起双方家人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用石头将吴××的脸部砸伤。经安阳县公安局鉴定,吴某军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骨突骨折均属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以x元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另有受害人吴××陈述、证人吴某×、吴某×、马××、吴某×、吴某×、吴某×、李××、韩××、李××、张××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伤情鉴定及照片、调解协议及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因琐事致他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民事部分已调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到案宣布伤情鉴定时将其拘留,拘留后讯问被告人时被告人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秦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