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曾用名王X,陈友文,蔡洪等)。
被告南阳金冠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市晶体管厂(以下简称晶体管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厂法务部主任。
原告王某与被告晶体管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0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6月20日下发了(2008)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晶体管厂不服本院判决,提出上诉。2009年2月23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9年6月20日本院下发了(2009)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晶体管厂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下发了(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于1998年由南阳市砖瓦厂调入被告单位从事销售工作,因厂里经营不善,不给销售提成款也不发工资,为了生活自1994年外出打工。不知何时被厂里除名,至今厂里未给发除名的文件,我的档案也被厂里丢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档案丢失工作调动不成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为原告补办养老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最低生活保障,等同职工所享有的各种福利待遇,并按照国家规定本人工龄已超过三十年应享受内退待遇,请求晶体管厂办理内退手续。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原告只是我厂临时招聘的销售人员,不是我厂正式员工,我厂未为原告建立档案;按原告所述其以国家干部身份参加工作,其档案不应在被告单位由被告保管,故原告所述被告将其档案弄丢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于1994年将原告辞退,原告申请仲裁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9年1月由南阳市砖瓦厂被聘用到被告单位原南阳市晶体管厂从事销售工作。因其在被告单位抢占住房,被告于1989年7月29日下发文件,给与被告降一级工资并限三天交出住房的处分决定。自1991年2月原告离厂不再上班。被告于1994年3月11日下发宛晶政字(1994)X号文件,对原告作出予以辞退处理,王某之父王某(美)忠在文件上签注“此文我阅”并签名。2007年12月原告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决定书,以原告的请求事项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部分已超出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0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4—2007年间原告因档案丢失多次找被告协助查找,被告先后给原告出具三份证明,内容分别为:“证明。王某同志原系我厂职工,其个人档案丢失,经多次查找,现仍未找到。此实际情况,请予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为盼!金冠集团市晶体管厂(加盖公章)。2004.6.8”“市人才培训中心:王某同志原系我厂职工,于1994年离开本厂,同年其个人档案被移交劳动部门。因其个人工作原因,现急需查找其个人档案,请与协助查找为盼。金冠集团市晶体管厂(加盖公章)。2006.11.13”“人才交流中心:王某(原名陈X)原系我厂职工,94年至95年其个人档案移交贵处,现该同志因工作需要提取个人档案,请与帮助查询为盼!谢谢合作!金冠集团市晶体管厂(加盖公章)。2007.3.26”。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对王某同志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南阳市晶体管厂文件,仲裁决定书,三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开庭时已当庭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自1991年2月即离开晶体管厂不再上班,晶体管厂于1994年下发文件,决定将王某予以辞退,王某之父王某(美)忠在文件上签注“此文我阅”并签名,而王某父子的户口又登记在一处,视为该文件已送达王某;2000年3月在王某诉京山县卫生局及京山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中,京山县卫生局在诉讼中专程到晶体管厂调查王某(时名王某)的职称情况,晶体管厂将该文件交与京山县卫生局,而该辞退文件在上述案件归档卷宗中作为京山县卫生局提交的证据存在,应推定王某自那时起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其于2007年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应认为超过仲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鹏
审判员邹建仕
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徐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