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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与被告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男,47岁,住淮滨县市发中心院内。

被告刘X,男,48岁,原淮滨县自来水公司职工。住淮滨县X镇X街棉麻公司对面。

委托代理人洪X,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3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被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洪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01年5月11日,被告刘X找我说买车差一万元,求我帮忙。我当时是县农行卡部副主任,就用我的农行信用卡透支了一万元借给了他。当时我说是从银行透支的,有利息,将来你要还本付息。被告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后来,他外出打工,一直拖欠未还,直到2008年,我连本带利还银行x元。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万元及利息5560元。

被告刘X辩称,1、2001年我因做生意用款,我的朋友杨X说他与李X关系好,让我去找他。我们去找李X,李X让我打个一万元的借条,让我到杨X那拿钱。我找杨X,杨X让我找李X,就这样推我一直没拿到钱,我找李X要条,他一直推,就这样一推九年。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我不应该还款。2、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时隔九年才起诉我,早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一张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2、2008年9月21日李X的还款证明单一张,证明原告已支付利息556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学关系,以前也认识,被告与杨X是朋友,杨X是原告的客户。2001年,被告因做生意需用款,通过杨X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一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条,今欠李X现金壹万元整。刘X,2001年5月11日。并由被告捺了手印。后被告外出打工,直到2009年初,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说要等杨X回来再说,拖延拒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认可2001年被告曾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之事,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按有被告手印,说明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欠款一万元,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只打条未收到款无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其辩称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主张其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已超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一万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树利

审判员袁玲

审判员余玉乐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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