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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彬,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0年7月生。

原告马某诉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侯某某申请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本案于2010年1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彬和被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1年1月9日被告侯某某借我在商丘市X村福利合作基金会的股金存单两张计x元,去抵押贷款x元,口头约定利息1分5厘。2000年2月2日又借我现金x元,共计借款x元,至今分文未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侯某某辩称:借款x元部分不实,且都已于当年还清,债权、债务关系已消失。原告提交的借条是伪造的证据。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原告失去了诉讼的权利,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依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着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侯某某借原告存单二张x元,用于抵押贷款。

被告侯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是伪造的。

被告侯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于2009年8月12日申请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未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2月2日,被告侯某某向原告马某借现金x元,被告侯某某给原告马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侯某某主张x元的借条是伪造的,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侯某某借原告马某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侯某某应当清偿。双方对于利息未约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马某主张被告侯某某借存款单用于抵押贷款,价值x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马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5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75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静然

审判员何伟

代理审判员范晓娟

二○一○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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