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
委托代理人吴成莲,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桂梅,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地址在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局局长。
原审第某人生某。
上诉人段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莲、朱桂梅,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贾鹏、崔景杰,原审第某人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和第某人生某均是出租车驾驶员。2010年12月10日13时许,生某驾驶出租车在徐州汽车总站站前旅馆门口附近等客,乘客上车开门时,车门碰到了段某的出租车,段某与生某因此发生某角,生某在查看段某车号时将车牌掰掉,继而段某动手殴打生某,随后双方发生某打,后被他人拉开。在厮打过程中,段某致使生某头面部及左手受伤,生某将段某右胸抓伤并致右胸外露。经鉴定生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在接警后立案进行了调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经调解未果,在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后,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的规定,决定给予段某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给予生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接警后立案进行了调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经调解未果,在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处罚程序合法。根据查明的事实,段某与生某发生某纷后,双方相互厮打,并且段某首先动手殴打生某,段某认为其属于正当防卫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认定双方的行为均具有违法性,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的规定对双方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
上诉人段某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上诉人与第某人发生某突的起因是第某人掰掉上诉人的后车牌,导致上诉人的出租车无法行驶。第某人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上诉人的营业,属于破坏生某经营。第某人也是个体出租,如当时不及时拦住第某人,那么第某人将开其出租车跑掉,故上诉人上前抓住第某人不让其跑掉。而第某人则抓住上诉人的右乳房不放,上诉人疼痛难忍,低头咬了第某人的左手,但在围观者的劝说下松口了而第某人仍不松手,第某人的手是被拉架者掰开的。上诉人的右乳房多处青紫、淤血并肿痛,上诉人为此支付医药费四千多元,可见第某人抓上诉人右乳房的力度之大。故第某人抓上诉人的右乳房时,上诉人曾用手拍打第某人的头、咬第某人的左手系正当防卫,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答辩称,上诉人认为自己系正当防卫不符合事实。生某将其出租车牌摘掉后上诉人没有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是采取了直接上前殴打生某,在生某抓住其衣服后又用嘴将生某手部咬伤,是上诉人首先使用暴力殴打生某,在殴打生某时,生某用手抓住段某胸部,造成段某胸部受伤,因此,段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系因民事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行为,我们认为段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的规定对段某实施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合法,量处适当。
原审第某人生某述称,当天我没有抓她乳房,当时她和其他人殴打我,她这是在掩盖自己的行为事实,开始她开车堵我的车不让我开车,致使上车的人挤走,之后男男女女数人殴打我,我被殴打完要走的时候我才摘她的车牌。
二审中,上诉人段某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发生某打的先后顺序不对,经查,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即进行了调查取证,其证人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原审第某人生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对证据的质证中,各方当事人仍坚持一审质证意见。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作出的徐公交治(汽)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问题进行了法庭辩论。
上诉人段某认为,1、被上诉人处罚事实不清晰,双方发生某角是事实,因生某掰上诉人车牌,上诉人推生某不要他掰牌子,继而双方发生某纷,真正的行为原因是因生某动手掰段某牌子,因此被上诉人处罚纠纷责任认定顺序不清。2、发生某纷时段某是女同志在肢体上不会占便宜,生某抓段某乳房从侮辱的角度远远大于段某抓生某的头发,而且在处罚的力度上对段某的处罚力度大于对生某的处罚力度。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应当对事实重新进行认定,公安机关的职责是治安维护,公安机关对于双方发生某纷即使处罚也应利于平息事态,现在双方已和解,作为被上诉人可以撤销处罚。
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认为,关于事情发生某先后顺序应依证据,在对段某的第某份询问笔录中已表述了客观情况,我们作出的处罚依据充分,包括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生某掰段某的车牌不必然导致段某殴打生某,作为段某首先殴打生某,不存在正当防卫。发生某纷后我们多次找到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双方的要求悬殊较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我们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由于段某首先使用暴力殴打生某,对其处罚行政拘留七天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第某人生某认为,段某将我打伤我就住院了,我是受害人,陈述的都是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某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负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进行治安处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段某与原审第某人生某发生某纷后,双方相互厮打,并且段某首先动手殴打生某,从段某自述、相关证人证言均能印证这一事实。因此,段某认为其属于正当防卫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徐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在接警后及时立案并进行了调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在履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段某与原审第某人发生某纷后,本应理性地协商解决纠纷,但却发生某殴厮打,其双方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被上诉人在给双方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根据案件的事实与情节及责任后果,对上诉人段某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成武
审判员任礼光
代理审判员徐冉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毕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