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某告)苏变(徐州)电气有限公司,地址在徐州清洁技术产业园凤凰大道西侧、徐海公路南某。
法定代表人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喜珍,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某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在徐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局局长。
原审某三人马某。
上诉人苏变(徐州)电气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某三人马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云龙区人民法院(2011)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某了本案。上诉人苏变(徐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变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喜珍,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全、鲁方,原审某三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原审某院经庭审某证质证认定,马某系苏变电气公司木工。2010年5月26日16时30分左右,马某在厂内用刨床刨木材时被刨伤右手。当日在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就诊,后入住徐州市仁慈创伤外科医院。经诊断右手食指指端缺如骨外露,右手中指离断毁损,右手食指1/2甲床缺损。2011年1月4日,马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原审某告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于2011年1月27日向苏变电气公司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了徐人社工认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苏变电气公司不服该认定,经向徐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某院认为,被告具备工伤认定的职权,其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某、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马某系苏变电气公司的职工,其在工作中受伤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的情形,故被告认定为工伤是正确的。原告主张第三人马某在工作中违规操作而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变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变电气公司负担。
上诉人苏变电气公司上诉称:马某在未取得独立操作资格的情况下擅自启动刨床,导致被刨伤右手。由于马某假意调解,上诉人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能及时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原审某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并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马某作为上诉人的职工,于2010年5月26日在工作时刨伤右手,并于2011年1月4日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工伤职工无过错责任原则,马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某三人马某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某告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某院提交的证据有:1、马某申请工伤时提交的材料,包括:⑴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本人自述;⑵工资发放表、证人王某、卓科技的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⑶门诊病历、入院及出院记录等医疗资料;⑷苏变电气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单、查询单。4、徐人社工认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原审某告苏变电气公司向原审某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2、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原审某告单位的情况说明及证明。4、证人赵怀敏的情况说明。
原审某三人马某未向原审某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某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庭审某证、认证认为,原审某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工伤确认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某决是否正确。
在庭审某论过程中,上诉人苏变电气公司表示坚持上诉状观点。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表示坚持答辩意见。原审某三人马某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具备本案工伤认定的职权。
其次,原审某三人马某以其为苏变电气公司的职工及其在工作时受伤为由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告知举证、审某、决定等,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诉称因原审某三人假意协商,导致其未能有效举证的问题。本院认为,协商解决工伤纠纷,是当事人维护权益和化解矛盾的有效途径,但是协商应遵循自愿原则,且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审某三人在该纠纷解决过程中存在恶意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同时,当事人在工伤纠纷中的协商过程,不能免除上诉人在协商不成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该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其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马某系苏变电气公司的职工,其在工作中刨伤右手,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根据上述规定,马某所受伤害符合认定工伤情形,故被上诉人认定其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苏变电气公司现以马某在未取得独立操作资格的情况下擅自启动刨床为由主张马某的伤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无法律依据,原审某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某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某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变(徐州)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某决。
审某长任礼光
代理审某员赵涛
代理审某员徐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毕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