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54岁。
被告曹某某,男,48岁。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铁山,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6年3月份开始被告从我处陆续购买价值7905元的水暖部件,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905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曹某某辩称,从被告处拉货价值7905元我不持异议,因我当时在金源大酒店上班,并负责装修,经我手所拉货物全部用到了金源大酒店的装修上了,我执行的是职务行为,该货款应由金源大酒店偿还。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3月份开始,经被告曹某某之手原告陆续向其供价值7905元的水暖部件,见售货清单十九张,购货单位均为被告曹某某本人签字。原告为索要该笔款,曾以金源大酒店为被告诉至本院,审理中金源大酒店对被告曹某某签字的十九张售货清算不予认可,而后原告撤诉,此次原告又以曹某某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曹某某偿还货款7905元,庭审时,被告曹某某仍辩称自己执行的是职务行为,所购货物全部用于金源大酒店的装修。
上述事实有被告曹某某签字的售货清单十九张,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导致此次纠纷的原因是被告拒不偿还所欠原告货款而引起,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持被告曹某某本人签字的十九张售货清单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曹某某偿还货款7905元的请求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和支持。而被告曹某某辩称该批货虽经本人签字购买,但都用到金源大酒店的装修上了证据不足,并以此为由拒不偿还所欠原告货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原来双方无约定,本院酌定从原告2010年11月30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曹某某偿还欠原告何某某货款7905元,并从2010年1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金友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霍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