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文某,男。
被告潜江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潜江市某公司零点量贩式歌厅。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歌厅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
原告叶某因与被告潜江市某公司、潜江市某公司零点量贩式歌厅侵害作品表演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叶某于同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潜江市某公司的起诉。本院以〔2011〕汉民二初字第X号裁定准许叶某的该申请。现因叶某与潜江市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叶某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潜江市某公司零点量贩式歌厅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叶某撤回对被告潜江市某公司零点量贩式歌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06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审判长肖淑云
审判员肖志祥
人民陪审员丁克祥
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