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岳中立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XX,曾用名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X区XX。
上诉人陈XX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楼民立字第X号不予受理其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予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10月12日,上诉人陈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本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岳阳市分行鹰山支行邮储点有一笔168万元的定期存款,但银行不予挂失和兑付,请求判令银行方支付168万元本金及利息30万元。原审法院收到诉状后,审查认为陈XX的起诉缺乏起诉的基本证据材料,即要求陈XX提供相关证据,但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交。2009年10月23日,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陈XX的身份证号码为查询依据到被诉银行进行了查询,亦未发现有上诉人诉称的168万元存款的记录。上诉人陈XX的起诉因缺乏起诉的基本证据,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建新
审判员严冰
审判员王婷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