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2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何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何某预谋后到平顶山市X路豪享来餐厅门口,由何某望风,张某将许某停放在豪享来餐厅门口车内所放的女士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100元,金立牌x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80元。案发后赃物未追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许某陈述、平顶山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二次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何某认罪态度尚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喜峰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尹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