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男。
委托代理人袁某甲,女。
被告袁某乙,女。
原告秦某与被告袁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辛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明篪、人民陪审员刁桂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判。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
原告秦某诉称:2006年11月17日,被告袁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被告将自己位于江津区X街道金钗井X号综合楼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当即把该房屋的国土证、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该借条的还款时间为2007年5月底,在还款期限到时,被告表示尽快还钱,要求再宽限些时间,原告碍于交情就一拖再拖。直到2009年底至今原告就联系不上被告,诉讼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袁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7日,被告袁某乙(乙方)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秦某(甲方)借款人民币叁万元(¥:x元),双方于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因乙方经商缺资金周转,乙方袁某乙向甲方借款人同币叁万元(¥:x元),用房产证作抵押。位于江津市X镇金钗井X号综合楼X号,甲方:秦某签字,乙方:袁某乙签字,备注(一个月内愿付违约金4500元)时间半年,如半年不付用此房抵押并帮助完善抵押过户手续。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已将其所有的位于江津几江街道金钗井X号综合楼X号商业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江市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津国用(1996)字第X号】交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还款未果。诉讼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原件1份、被告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庭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与被告袁某乙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从2007年5月17日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袁某乙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秦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袁某乙从2007年5月17日起,以所欠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秦某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袁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标的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冉辛黎
审判员刘明篪
人民陪审员刁桂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思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