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女,56岁。
被告肖某,男,57岁。
被告黄某,男,38岁。
原告蒋某与被告肖某、黄某《投资合作建房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中江,被告肖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家福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肖某系夫妻关系,常年在外。2009年12月29日,被告肖某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与被告黄某签订投资建房协议,将夫妻共有财产处置给被告黄某,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某,被告肖某未经共有人同意,与被告黄某达成协议,处分原告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
被告肖某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黄某辩称,其与肖某签订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蒋某无关。其二,肖某没有处置蒋某的财产,协议上约定的是拆除,不是修缮。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与被告肖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9年3月15日登记结婚。1997年,原告与肖某添置房产两处,均位于潢川县X镇X路中段X号,并以肖某的名字在潢川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登记手续。2009年12月29日,被告肖某在原告蒋某不知晓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黄某签订《投资合作建房协议》。《协议》约定,肖某将潢川县X镇X路中段X号两处房屋拆除,要新建两幢住宅楼,黄某投入资金40万元。房屋建好后,肖某除在一年之内返还40万投资款给黄某外,黄某还有权在建好的住宅楼中任挑一套住房作为投资回报。《协议》还对其它事项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黄某将第一批投资款30万元交给了肖某,肖某随后将两处房屋拆除。在肖某准备建新楼之际,原告蒋某得知消息,以被告肖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处置夫妻共有财产为由,要求终止履行合同,遭到被告黄某的拒绝。原告于2011年6月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确认某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建房协议》无效。
本院认某,原告蒋某与被告肖某自1979年登记结婚后,双方即为夫妻关系。1997年,双方添置房屋两处,虽然登记在肖某的名下,但仍为夫妻共有财产。房屋是家庭重要起居生活地,处理共有房屋财产,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被告肖某在其妻原告蒋某不知晓的情况下,私自与黄某签订《投资合作建房协议》,拆除房屋,重建新楼,违反了处理共有财产应经共有人同意的法律规定。故该《投资合作建房协议》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与被告黄某签订的《投资合作建房协议》无效。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伟
人民陪审员刘文江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