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XX,男。
被告奚XX,女。
原告姚XX与被告奚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其与被告奚XX于1977年经人介绍相识,1978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79年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1979年12月生育儿子姚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经常为家庭经济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怀疑其有外遇。2009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申请书1份。
被告奚XX辩称,对原告姚XX诉称的婚姻经过、生育情况没有异议。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有的,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现不同意离婚。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77年经人介绍相识,1978年1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79年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1979年12月生育儿子姚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11月5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尚可,双方在婚后三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注重沟通,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姚XX要求与被告奚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姚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苏胜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