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男,25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周桂仕,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男,28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行政拘留,3月23日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某、查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的诉讼代理人周桂仕,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在郑州市X区X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的风铃居小区六号楼门前,因该处的郑州市X区域运作问题与被害人郭××发生纠纷,后卢某用螺丝刀将郭××的头部扎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脑挫裂伤,颅内血肿,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伤情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进行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请求判令被告人卢某赔偿其医疗费、误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卢某辩解称其是为了保护其妻子而实施的正当防卫。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某,被告人卢某系郑州市X区韵达快运公司加盟商。2011年3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到位于郑州市X区X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的风铃居小区六号楼的韵达快运公司107分部门前,因收货点区域运作问题与该快运部负责人刘×及该部工作人员被害人郭××等人发生争吵,后因卢某电话叫来其妻子薛××及魏××等人,欲将该快运部的货物装走,郭××、刘某等人不同意,双方发生厮打,在双方被拉开后,卢某从其开来的面包车内拿出一把螺丝刀,将郭××的头部扎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脑挫裂伤,颅内血肿,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
另查某,1.案发后,被害人郭××自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5月7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7月15日在河南省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x.17元,需误某6000元、护理费x.60元、营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抚养费x.13元、交通费2000元。
2.被害人郭××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需残疾赔偿金x.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系韵达快运公司107分部负责人)证言证实,2011年3月8日16时许,其在郑州市X镇X路的风铃居韵达公司107分部上班,其姐刘×、郭××等人在公司门口处理货件,与其同一公司三全路分部的卢某到公司门口,称这是他负责的区域,让公司三天内搬走,刘×说在此办公,没有跨区收件,但卢某仍然不同意,并打电话叫来了她的妻子薛××、母亲和魏××,后卢某让人将其公司的货装走,因刘×不让拉,卢某上前推她,郭××看见后就用拳头向卢某的左肩膀打了一下。其见打了起来就进公司喊人并报警,等其出来的时候,见到卢某的手中已经拿着一把螺丝刀,魏××和卢某的母亲拉着郭××,刘×准备上前拉卢某的母亲时被人跺倒,郭××挣脱控制向前走了两步,卢某迎面过去,用手中的螺丝刀朝郭××的头部左边太阳穴扎了一下,然后将螺丝拔出,郭××当场倒在地上。证人张×(系韵达公司107分部工作人员)、郭××(系系被害人郭××之妹)、刘×(系被害人郭××之妻)证言对被告人卢某持螺丝刀扎郭××头部的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证人刘×证言能相互印证。
2.证人薛××(系被告人卢某之妻)证言证实,2011年3月8日15时许,卢某打电话让其到风铃居拉货,其赶紧给韵达快递公司郑经理打电话,郑经理表示公司会处理此事。后其拉着卢某的母亲和其表弟魏××来到现场,见到卢某和公司业务员曾××在现场,卢某要将郭××的货拉走,郭××上前推卢某,二人厮打在一起,魏××、曾××和其婆婆上前拉架,将郭××拉到一边,刘×上前拉其婆婆并拉扯在一起,这时郭××挣脱出来,刚走了几步,卢某拿了一把螺丝刀扎在了郭××的左太阳穴,郭××当场倒地。
3.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脑挫裂伤,颅内血肿,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4.郑州市公安局柳林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卢某辨认,曾××、魏××就是其于2011年3月8日16时在风铃小区内打架时叫来的同事。
5.被告人卢某在侦查某段供述,其是韵达快运公司负责三全路以北的加盟商,最近其得知在三全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的风铃居小区也有一个韵达快运的收货点,因影响了其的生意,其很生气。2011年3月8日16时许,其来到该货运部,和该货运部的刘×及郭××发生争吵。后其给公司打电话,但感觉公司不管,就打电话叫来了曾××,一会魏××、薛××和母亲也开车过来。其让曾××和魏××将收货点的东西往面包车上搬,刘×阻拦时其推了刘某一下,郭××上来推其并用拳头打在其左肩膀,魏××上来将郭××拉到一边,其母亲和薛××上来劝架,因郭××用脚跺薛馈灵,其见老婆被打很生气,就跑到车的副驾驶位置下面拿了一把螺丝刀,跑回来时见到郭××挣脱其母亲的控制向其走来,就说有本事你就过来,后见郭××真的过来,其用手中的螺丝刀向郭××的左太阳穴扎了一下,郭××立即倒地了,头部流血。
6.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某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建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综观本案,被告人卢某认为韵达快运公司107分部办公场所位于其负责的区域,遂和其妻子薛馈灵等人到该快运公司位于郑州市X区X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的风铃居小区六号楼门前,与该部负责人刘某及被害人郭××等人发生争吵,后因卢某指使他人将该部的货物拉走时与郭××等人发生厮打,在双方被劝开后,卢某从其开来的面包车内拿出一把螺丝刀,后持螺丝刀将郭××的头部扎伤。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伤情鉴定及被告人在侦查某段的供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由于被告人卢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郭××重伤,对被害人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卢某理应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故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卢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应判处被告人卢某有期徒刑十年及诉讼代理人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建议,经查,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之间因收货点区域问题发生争吵,后因其要强行将被害人所在的收货点的货物拉走时而发生争执,但在被拉开后,卢某持螺丝刀将被害人的头部扎伤,经鉴定系重伤,且为一级伤残,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恶劣,依法应严惩,但尚构不成特别残忍手段,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成立,予以支持;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
二、被告人卢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十四万八千五百八十元一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