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胡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7)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X室的产权人,陈某某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X室产权人,陈某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2002年,陈某某、胡某某在其房门口安装了外开式防盗铁门,周某某认为陈某某、胡某某的行为妨碍周某某家卫生间的通风、采光及清扫工作,遂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某、胡某某拆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方应根据团结互助,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陈某某、胡某某在其房屋门口安装外开式防盗铁门的行为确实妨碍周某某家卫生间的清扫工作,故周某某要求其拆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陈某某、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X室门口所安装的外开式防盗铁门。
判决后,陈某某、胡某某不服,上诉认为:其所安装的防盗门对被上诉人周某某的日常生活并不构成妨碍,且几年前经有关部门已予调解,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不予拆除。
被上诉人周某某则辩称:上诉人陈某某、胡某某安装的外开式防盗门确实影响了自己与家人的日常通行,且给正在通行中的被上诉人带来了一定的安全隐患,故应当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之前的调解协议上诉人并未完全履行,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均未调解成功,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上诉人陈某某、胡某某为自身居住的安全安装防盗门本无可厚非,但应当以不妨碍相邻方的生活为前提。现上诉人陈某某、胡某某安装的外开式全封闭防盗门占用公用面积并遮挡了一部分周某某卫生间的窗,且基于上诉人陈某某、胡某某的上述安装方式并非其能够安装防盗门的唯一方式,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判令上诉人陈某某、胡某某予以拆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某、胡某某以不构成妨碍提起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