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镇平县新远铜钼矿。
代表人杨某某,该矿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X镇杏山钼矿。
代表人李某某,该矿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X镇铜钼三矿。
代表人张某某,该矿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阳市卧龙炉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任该公司经理。
以上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3海搴耍萃尚扛。献裟醒跏颖泛锫m阳花园X号楼X室(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澳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镇平县新远铜钼矿(以下简称新远铜钼矿)、镇X镇杏山钼矿(以下简称杏山钼矿)、镇X镇铜钼三矿(以下简称铜钼三矿)、南阳市卧龙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炉料公司)因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X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张富禄,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三原告提出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依照公司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股权转让不发生效力。第三人提出第三人已取得镇X镇杏山钼矿、老庄镇铜钼三矿的实体权利,并未在补充协议(二)及合作协议中签字、盖章,因此三原告及第三人请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确认三原告对该三矿具有法人财产权,返还借用原告印章、采矿证及所有资料。以上三原告及第三人提出的请求及理由,属于原被告各方在签订、履行经营矿山的合作协议中发生的纠纷,该纠纷已经本院(2007)镇柳民初字第X号、南阳中院(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省高院(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处理,确认原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并判决继续履行,该判决已生效。对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不符合起诉的受理条件。原审据此裁定:驳回原告镇X镇平县X镇平县X镇铜钼三矿及第三人南阳市卧龙炉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新远铜钼矿、杏山钼矿、铜钼三矿向本院上诉称:第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后,被上诉人并未按约定付款,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其股权转让没有成立生效,故三上诉人仍具有法人财产权,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享有股权,应当返还印章、采矿证及有关资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的法人财产权,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印章及有关资料。
上诉人炉料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是杏山钼矿和铜钼三矿的唯一权利人,在上诉人没有参与的情况下,上诉人新远铜钼矿将两矿转让给被上诉人的行为当属无效上诉人关于股权转让无效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四上诉人请求确认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依协议而取得的印章、采矿证及有关资料,究其实质仍涉及协议效力,而协议的效力已经一审、二审及再审处理,均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并判决继续履行,该判决已生效。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不符合起诉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