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上诉人程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离婚,经我院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原审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将近25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互相珍惜。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幸福的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若能加强沟通和理解,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宣判后,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从2008年分居现已两年,二七区法院根本就没有调解,扭曲事实。根据《婚姻法》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给于离婚。两年来上诉人提出离婚上诉两次,已无和好可能。但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上诉人程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结婚至今已将近25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互相珍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幸福的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若能加强沟通和理解,仍是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判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程某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爱萍
审判员傅翔
审判员李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武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