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系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张某乙亲属。
被告人王某(系聋哑人),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王某亲属。
二被告人翻译人艾水旺,系新密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原某某、翻译人员艾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伙同小燕(另案处理)预谋后,在新密市X区长胜楼商场内,采取相互掩护手段,将被害人闫某商铺内一部价值1599元的x型手机盗走。当日被告人张某乙、王某被抓获归案,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5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审判员任学亮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一二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