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甲,男,生于1982年7月10日,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0年5月18日,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58年10月1日,汉族,农民。
原告田某乙,男,生于2006年7月2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田某甲,男,生于1982年7月10日,汉族,农民。
原告田某丙,男,生于1988年1月24日,汉族,农民。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某丁,男,生于1974年10月18日,汉族,教师。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俊,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戊,男,生于1969年7月16日,汉族,农民。
被告袁某己,男,生于1982年3月15日,汉族,农民。
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生于1974年5月4日,汉族,职工。
原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周某某、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戊、袁某己、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田某丙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丁、刘某俊,被告袁某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己、被告裕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周某某、刘某某诉称:2009年6月10日,原告田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袁某己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刘某华死亡、田某甲、田某丙、田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袁某戊、袁某己、裕华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扣除袁某戊已支付的x元,被告再赔偿x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周某某、刘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五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用于证明原告身份关系;2、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3、豫x号车辆保险单两份;4、原告田某甲住院病历、诊断证、护理证明、医疗费票据,金额x.77元;用于证明原告田某甲伤情及损失;5、证人郭某刚证明、证人裴新霞证明、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府前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镇平县X乡出租车有限公司证明、用于证明田某甲、刘某华在镇平县城居住、工作;6、田某甲交通费票据,计600元;7、镇平县X乡X村委会证明,高云英身份证,用于证明田某甲被扶养人的情况;8、诊断证及护理人员身份证,用于证明田某甲需两人护理;9、田某甲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0、田某乙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计x.94元;11、田某乙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12、交通费票据,计400元;13、田某乙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14、田某丙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计x.36元;15、田某丙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16、南阳市宛城区X街道办事处蔡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镇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田某丙在南阳市居住及田某丙父亲有病随田某丙生活的事实;17、田某丙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18、田某丙交通费票据,计500元;19、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两份;20、施救费票据,计2000元;21、停尸费票据;22、证人王小勇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花费交通费。23、柘城县X乡X村委会证明,证明刘某华祖父、祖母有病。
被告袁某戊辩称:应该按法律规定赔偿。车辆买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赔偿。
被告袁某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车辆承包合同一份。
被告裕华公司辩称:豫x号货车挂靠裕华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袁某戊,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额部分由袁某戊赔偿。裕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按法律规定赔偿。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3、9、13、X组证据,被告袁某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7、8、X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中,二被告对裴新霞的陈述无异议,对郭某刚、府前街社区居委会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玉乡出租车公司证明,二被告对田某甲开出租车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交通费可按300元计算。第11、X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交通费可按200元计算。第X组证据中,被告对田某丙的病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5张医疗费票据,其中一证明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余4张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中,被告对南阳市宛城区X街道办事处蔡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田某丙属农业户口、待业的事实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镇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南阳市宛城区X街道办事处蔡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田某丙父亲有病的事实有异议,田某丙父亲是否有病应由专业部门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无效,本院不予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交通费可按300元计算。第X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该收据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第22份证据,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被告也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第23份证据,刘某华的祖父、祖母是否有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某戊提交的证据,系2006年度的合同,合同己逾期,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10日12时左右,原告田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44线自南向北行至与镇平县X路交叉口处向左转弯时,与沿涅阳路自西向东行驶的袁某己驾驶的豫x号重型封闭货车相撞,造成刘某华死亡,田某甲、田某丙、田某乙受伤及车辆、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甲因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袁某己因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且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超速行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华、田某丙、田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田某甲受伤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009年6月10日至7月26日)46天,花费医疗费x.77元,医院证明其颅脑损伤,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田某甲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50元、检查费60元。田某甲支付交通费300元。田某乙受伤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009年6月10日至12月30日)203天,花费医疗费x.94元。医院证明其颅脑损伤,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田某乙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50元。田某乙支付交通费200元。田某丙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2009年6月10日至6月30日)20天,花费医疗费x.36元,医院证明其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田某丙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50元。田某丙支付交通费300元。豫x号车受损经评估估损总值为7360元,车上物品估损总值为1545元。原告田某甲支付施救费2000元。田某甲所有的豫x号车挂靠镇平县X乡出租车有限公司,田某甲、刘某华于2008年3月份开始在镇平县城租房居住,田某甲经营豫x号出租车,刘某华在县城服装店打工。田某甲母亲高云英生于1949年10月20日,田某甲兄妹两人。刘某华父亲刘某某生于1960年5月18日,母亲周某某生于1958年10月1日。田某丙待业,田某丙父亲田某龙生于1958年7月14日。豫x号重型封闭货车为被告袁某戊所有,挂靠裕华公司,袁某己受袁某戊雇佣。豫x号重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被告袁某戊已支付给原告x元。
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农、林、牧、渔业以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9534元、x元,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8年度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x元、717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分别为5039元、3717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田某甲驾驶车辆与被告袁某己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华死亡,田某甲、田某丙、田某乙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田某甲、袁某己负事故同等责任,袁某己受袁某戊的雇佣,被告袁某戊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x号重型封闭货车挂靠在裕华公司,裕华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x号重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也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戊、裕华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刘某华死亡的损失为:1、丧葬费按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x元/年÷12个月×6个月=x元;2、刘某华虽然为农业户口,但2008年开始在镇平县城居住,且在服装店打工,其在城镇居住,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死亡赔偿金应按2008年度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即x元/年×20年=x元;3、原告田某乙生于2006年7月2日,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08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717元计算15年,即3717元/年×15年÷2人=x.5元;刘某华父亲刘某某、母亲周某某未满60周某,原告也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刘某某、周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扶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刘某华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亲属,其精神明显受到伤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元计算;以上共计x.5元。
原告田某甲受到的损失为:1、住院46天,共支付医疗费x.77元(x.77元+60元);2、原告田某甲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自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09年6月10日-2010年1月24日),即(x元/年÷365天)×229天=x.31元;3、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46天,并计算两人,即(x元/年÷365天)×46天×2人=3915.41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46天,即4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元/天计算46天,即460元;6、田某甲在镇平县城经营出租车,并在镇平县城租房居住,其在城镇居住,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伤残赔偿金按照2008年度镇平县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计算20年,并根据其伤残九级计算,即x元/年×20年×20%=x元;7、原告田某甲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其精神明显受到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计算;8、原告田某甲母亲高云英生于1949年10月20日,其扶养费按2008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717元计算20年,并根据原告田某甲伤残九级按两人扶养计算,即(3717元/年×20年×20%)÷2人=7434元;原告田某乙生于2006年7月2日,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08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717元计算15年,即3717元/年×15年÷2人×20%=5575.5元;9、交通费300元;10、财产损失7360元+1545元=8905元;11、施救费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x.99元。
原告田某乙受到的损失为:1、住院203天,共支付医疗费x.94元;2、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203天,并计算两人,即(x元/年÷365天)×203天×2人=x.91元;3、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203天,即20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元/天计算203天,即2030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2008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纯收入5039元计算20年,并根据其伤残十级计算,即5039元/年×20年×10%=x元;6、原告田某乙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明显受到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7、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x.85元。
原告田某丙受到的损失为:1、住院20天,共支付医疗费x.36元;2、原告田某丙为农业户口,现待业,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自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09年6月10日-2010年1月24日),即(9534元/年÷365天)×229天=5981.6元;3、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20天,并计算两人,即(x元/年÷365天)×20天×2人=1702.36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20天,即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元/天计算20天,即200元;6、田某丙为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按照2008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纯收入5039元计算20年,并根据其伤残八级计算,即5039元/年×20年×30%=x元;7、原告田某甲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其精神明显受到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按8000元计算;8、交通费300元;田某丙父亲田某龙未满60周某,原告也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田某丙要求被告赔偿扶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x.32元。原告损失共计x.66元。
豫x号重型封闭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x元。其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施救费,计x.66元-x元=x.66元,应由原告和被告袁某戊按比例分担,原、被告按5:5承担责任,故被告袁某戊应赔偿原告x.66元×50%=x.83元(含被告袁某戊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豫x号重型封闭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由于原告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应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周某某、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x,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x元。
二、限被告袁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周某某、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施救费共计x.66元的百分之五十,即x.83元(含被告袁某戊已支付的x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单号为x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直接对原告理赔)。被告南阳裕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袁某己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0元,保全费10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9440元,原告负担3440元,被告袁某戊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某岗
审判员肖某胜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