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并按农村习俗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儿子今年已19岁,女儿今年已18岁。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合,被告自孩子开始上学就外出,对两个孩子不管不问。原告实在无法生活,就于2007年10月第一次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又于2008年10月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因自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至第二次提起诉讼不满6个月,于是原告撤回起诉。现在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07年10月份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2、(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14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3、证人黄某申、黄某林、孟某荣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由双方父母操办下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男孩孟某振于X年X月X日出生;女孩孟某芳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被告已外出打工多年。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分居已6-7年,原告现已回娘家居住4-5年。原告于2007年10月向本院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08年10月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因自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至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期限尚不满6个月,原告撤回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和其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其结婚时间是199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应为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6年之久,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且原告于2007年10月向本院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没有和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孩孟某芳尚不满18周岁,应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庭审过程中,原告自动放弃其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孟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孟某芳由被告孟某某抚养,原告黄某乙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长社
审判员刘丰
人民陪审员刘明国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耿伟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