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
被告周某。
被告某公司。
第三人某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述原告诉被告、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30日18时18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大客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白牛路口处时,在左转弯途中与沿白牛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起事故由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5月10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同年6月1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腓骨头骨折,左第2掌骨骨折等,左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术)伤后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2,382.60元、误工费13,65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衣物损300元、物损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停车费100元、调档费40元等合计116,978.60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还应赔偿91,938.60元(计算有误);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在本起事故中系职务行为,同意第二被告意见。事发后已支付原告25,000元。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中的护理费不认可,需要与用药清单核查;鉴定书、鉴定费无异议;护理费、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误工费过高;交通费认可140元;停车费、修理费、调档费、衣物损失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第三人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人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赔偿项目中,医疗费,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和其他自费部分、伙食费、护理费不认可,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原件审核;误工费,认可每月96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认可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衣物损、物损、停车费、调档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25,0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沪x大客车系为第二被告工作的职务行为,第二被告作为该车辆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24日至2009年1月23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收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认定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部赔偿。由于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2,382.6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确认;营养费,按规定每天最高不超过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2,700元。以上损失合计35,692.6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故由第三人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额25,692.6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误工费,根据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耕地为主要经济来源,本院参照本市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3,00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7个月为13,416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收入17,582元的平均工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4,395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系农业人口,且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次数,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认14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77,24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因未超过责任限额,故均由第三人直接赔付。衣物损、物损,因被告及第三人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评估意见予以证实,本院难以支持。鉴定费1,600元、停车费100元、调档费40元,合计1,74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承担。综上,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27,432.60元,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还应赔偿2,432.60元;第三人合计应赔偿原告87,2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432.60元;
二、第三人某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7,24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9元,由原告负担29元、第二被告负担1,020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