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0年5月8日,原、被告两车在包茂高速下行线x+900米处发生肇事,致原告车辆损失,经责任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共花修理费x元,施救费3800元,停车费950元,鉴定费800元,另有其他损失6000余元。故请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赔偿数额较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张某乙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甲车辆损失人民币x元整(当即兑现)。
案件受理费62元,保全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子斌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