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武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生于1977年9月10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4日晚20时许,南召县公安局凉水泉派出所接到红阳厂“亿家超市”老板纪×报案称:被告人武某在其超市打电话时偷走手机一部,其到被告武某家索要手机后,被告人又到其超市将部分商品扔到地上。接报后,该所指派民警张××带领红阳厂保卫部工作人员宋××等人前往现场处警,在将被告人武某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时,遭到武某暴力抗拒,被告人武某用手铐将宋××的眼部打伤,并将张××胳膊咬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宋××、张××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经人调解,宋××、张××提出撤诉。

上述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宋××的陈述;证人纪×、张×、张××、秦××、马××、韩×、龚××、王××的证词;法医学鉴定结论、人口基本信息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克仁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兴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