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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上海美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被告朱XX,男……

被告李XX,女……

被告朱XX、李XX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上海美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X公司”)、朱XX、李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律师、被告上海美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XX,以及被告朱XX、李XX的委托代理人沈XX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7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因原告在南京开发项目过程中的工作而支付原告补偿款1,250,000元。被告在协议签订一周内首期支付650,000元,余款半年内支付完毕。2008年6月18日,被告朱XX书面承诺在2008年7月30日归还上述钱款,李XX作了担保。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美X公司和朱XX返还原告欠款1,250,000元及利息39,840元,被告李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美X公司辨称,原告在接受被告委托谈项目过程中确实产生了费用,但费用多少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主张发生费用,应为此提供相应的凭证。双方于2007年11月17日所签协议是在原告的威胁下签订的,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朱XX、李XX辨称,协议是美X公司和上海锦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X公司”)签订的,原告作为自然人起诉不适格。原告主张其已从锦X公司获得转让的债权,但原告既不能证明债权已进行了实际转让,也未将转让信息通知被告,故债权转让并未生效。从另一方面看,朱XX作为美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因此朱XX个人不应成为被告。朱XX本人并无代替美X公司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向朱XX主张债权没有依据。因被告朱XX对原告欠款的事实不存在,所以李XX针对该欠款所作的担保也没有效力。故此,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0日,美X公司和锦X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锦X公司负责美X公司和南京大X集团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协调筹建合作公司相关事宜,美X公司同意补偿锦X公司1,600万元。2007年11月17日,美X公司和锦X公司再次签订“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因美X公司资金筹措困难,其与南京大X集团的合作开发终止。鉴于锦X公司受美X公司委托,在与南京大X集团接洽过程中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美X公司同意一次性补偿锦X公司1,250,000元。美X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一周内支付锦X公司650,000元,余款半年内支付完毕。2008年4月30日,朱XX以美X公司名义写下承诺书,向张XX(锦X公司)再次承诺支付补偿款的期限。2008年6月18日,朱XX写下欠条一张,确认其欠张XX总计1,250,000元,归还日期为2008年7月30日。欠条下方署名“欠款人:朱XX”。另外,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除再次确定张XX的欠款事实外,约定以宝山区X镇XXX号动迁房补偿对上述债务作担保。下方署名为“欠款人:朱XX”和“担保人:李XX”。

审理中,原告提供锦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锦X公司已于2008年6月16日,将其拥有的对美X公司1,250,000元债权转让给张XX。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05年11月25日协议书、2007年11月17日协议书、支票两张、承诺书、欠条、担保书、情况说明,以及被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就本案而言,锦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已于2008年6月16日将债权转让给张XX。另外,朱XX于4月30日以公司名义对锦X公司张XX写下承诺书,而到6月18日以其本人名义对张XX个人签署了欠条和担保书。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可以确认张XX已于2008年6月16日从锦X公司获得对美X公司的债权,而朱XX于6月18日对债权转移这节事实已经知晓。同时,从朱XX签署承诺书、欠条、担保书时所用名称的变化可以认定,美X公司对张XX的债务亦实际上已转让到其法定代表人朱XX名下,应由朱XX本人负责偿还原美X公司欠张XX的债务1,250,000元。

关于债权数额,2007年锦X公司和美X公司已在“协议书”中约定,美X公司一次性补偿锦X公司1,250,000元。后债权、债务分别转移到张XX、朱XX名下,但债权的数额并未改变。而且在朱XX所写的承诺书、欠条等文本中,均多次对1,250,000元的债务数额进行了确定。被告虽辨称其系在原告威胁下写下上述文本,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项意见不予采信。现张XX要求被告归还1,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惟其主张利息损失所适用的利率偏高,本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适当调整。因李XX和朱XX系夫妻关系,且李XX本人在担保书上签名作保,故对朱XX所应负担之债务及利息,李XX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XX欠款1,250,000元及利息28,196元;

二、被告李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14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朱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才俭

书记员金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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