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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太、梁某某,河南鸿庆(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26岁,汉族。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份,经××介绍,我给被告安装电路。2010年1月8日安装全部完成,但被告并未支付工钱。2010年3月17日,被告出具证明一张,证明共欠原告水电工资20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张某某让原告为其安装电路,并承诺装完后付款。但在原告安装完毕后,被告并未遵守承诺支付费用。2010年3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证明共欠原告水电工资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为被告张治锋提供劳务完成后,被告张某某应当按承诺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条,已证明其认可尚欠原告刘某某电路安装费2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证明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劳动报酬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海松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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