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史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八月份认识,同年10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二婚,两人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平时经常吵架。且被告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两人在外面同居生活。自2009年农历二月份被告外出至今,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没有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王美玲出庭作证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架,原告于2009年七八月份搬回娘家居住,后把嫁妆也拉回了娘家;3、证人岳巧云出庭作证证言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在2009年七八月份搬回到娘家居住,种麦前把嫁妆也拉回到娘家。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八月份认识,农历九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自2009年农历二月份被告外出至今,两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婚后未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陪送的嫁妆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已拉回原告的娘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婚后不久即离家外出,既不与原告联系,也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社

审判员刘丰

人民陪审员刘明国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耿伟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