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第一村X组。
代表人王某某,男,42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6岁,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53岁,汉族,住(略)。
原告(略)第一村X组为与被告李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略)第一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第一村X组诉称:原告位于东环路地段有房屋两间,被告李某某自2008年元月5日长期占有使用至今,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搬迁,但被告拒绝搬出,为此原告遭受经济损失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恳请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李某某租用的房屋占用的是原郑庄五组的土地,该地已于2008年的时候转让给开发商,被告并未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水县X街道办事处左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照片3张。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张大伟出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某占用原属郑庄X组位于商水县X路地段的房屋两间,后该土地及地上房屋归原告左庄居委会第一村X组集体所有。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其搬迁未果。被告自2008年元月5日占用该房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占用原告位于商水县X路地段的房屋两间,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的请求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所占用的房屋及土地属开发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略)第一村X组所有的位于商水县X路地段的房屋两间的侵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从该房中搬出,并清理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它费用100元,合计诉讼费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桂梅
审判员王某明
审判员王某美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斌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