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路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路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86年3月26日登记结婚,
婚后生育两个女孩,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2年6月向叶县人民法院起诉某婚,后经家人劝说,原告撤诉。撤诉某,被告外出打工,不与家里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起诉某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诉某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公民身份。2、叶县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3月26日登记结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胡国英、杨某某、冯付欣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
原告路某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1、X号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6月被告外出打工,不与家里联系。2008年下半年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外出打工之后,与原告互不联系,互不进行感情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路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凯
审判员闫铁锁
审判员刘耀斋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靳英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