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党某某,女,1975年7月9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尚某某、毛某某诉被告党某某侵犯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党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11月4日傍晚,二原告饭后与尚某某儿子毛某斌、毛某某儿子曹俊航一起上街散步,在本村X路口遇到李雪琴夫妇二人,遂一起漫步到河雍大道。在河雍路X路交叉口往北不远处,几个人正在路边说话,被告抱着其儿子走过来,李雪琴先向被告打个招呼,被告一直走到原告尚某某面前,以极其卑鄙无耻下流的言语突然对原告进行辱骂,引来路人纷纷围观,但被告仍辱骂不停,原告气愤至极,但仍保持克制,领着家人先离去。公民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心里怀疑其违反计划生育的事是原告揭发,于公共场所公开辱骂原告,使原告受到严重侮辱,致使原告一直吃不下饭、睡不好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谦;2、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党某某辩称:1、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诬辱,造成双方纠纷的责任在原告,原告先对被告谩骂;2、原告骂了被告后,被告也还了几句,构不成侵权;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月21日北贺庄村支部书记韩绍瑞证明一份;2、2009年12月21日李雪琴、李书温证明一份;3、2009年11月13日孟州市计生委法规信访科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意在证明原告并未向有关单位举报被告违反计划生育超生,被告以原告对其揭发为由辱骂原告。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河阳派出所询问李雪琴笔录。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村干部韩绍瑞只是听原告说的,并不在现场,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李书温、李雪琴作为证人未出庭,证据不具备证明力,且所述不是事实;计生委证明只是加盖信访科的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因计划生育问题与原告产生矛盾,路遇原告而对原告进行了辱骂。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听说孟州市计生委工作人员到村里调查其超生问题时原告说了自已孩子的姓名,认为自已因超生问题受到了计生委的处罚与原告有关,故对原告心存不满,2009年11月4日傍晚,二原告饭后与家人同在街上散步,碰见了同村的李书温、李雪琴夫妇,几个人一起散步走到河雍大道与大定路X路口附近时,被告抱着儿子和女儿也走到那里,看到二原告后,即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尚某某情急之下,也骂了被告,双方后经人劝解才各自离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对自已构成了伤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只是如实将被告孩子姓名告诉了计生工作人员,并无过错,被告为此在大街上当众对其进行辱骂,言语过激,该事件在村里造成一定影响,影响了原告在村里的声誉,给原告心理造成很大压力,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权,原告为此寝食难安,身心受到伤害,影响了正常的生活秩序,被告应为此承担民事责任,书面向原告赔礼道谦,并给予适当的精神赔偿。但考虑到原告也骂了被告,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以书面形式向二原告赔礼道谦,道谦书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向二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慧娟
审判员张菊玲
审判员高中祥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