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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苑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某某。

上诉人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丰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苑某某在锐丰公司的带领下查看了上海市X路X弄X支弄某号X室房屋,并与锐丰公司及出卖方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约定房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万元,首期房价款30万元。违约责任约定若房屋买卖双方合意解除协议,导致买卖合同未能签订的,违约方或合意解除协议方应向锐丰公司支付居间活动的必要费用,数额为房价款的2%。同时,苑某某签订《佣金确认书》二份,约定由苑某某承担系争房屋上下家佣金共计3万元。2009年8月30日苑某某与出售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在办理贷款过程中,苑某某的申请未获审批合格。2009年10月29日,苑某某与出卖方签订《解约协议》,约定苑某某赔偿出售方违约金5万元,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双方再无争议。2009年11月23日,锐丰公司以苑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付佣金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苑某某支付佣金3万元及滞纳金(从2009年8月31日起按照拖欠佣金数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锐丰公司、苑某某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真实有效,可以确认双方的居间关系成立。虽然在锐丰公司居间下苑某某与出售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但考虑到房地产居间服务的特殊性,即居间人促成了买卖合同的签订就一定意味着其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居间义务,房地产居间服务还包括诸如为委托人申请贷款及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等后续服务。从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来看,法院有理由相信苑某某与出售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的行为,是在充分说明其为境外人士等特殊情况后并且得到锐丰公司能够为其申请贷款成功的承诺的前提下做出的,最终买卖双方解除合同与苑某某未能成功申请贷款有一定关系。故可以认为锐丰公司在居间服务中未尽到完整的居间人的义务,其在服务过程中存有瑕疵。然,鉴于锐丰公司作为居间方在服务过程中付出一定劳动,苑某某应支付相应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该费用为2,000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苑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锐丰公司劳务费2000元;二、对锐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锐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的居间法律关系合法有效,锐丰公司有权按照约定要求苑某某支付佣金。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苑某某支付居间服务佣金3万元及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苑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苑某某未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苑某某及案外人经锐丰公司签订了上海市X路X弄X支弄某号X室房屋买卖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为有效合同。作为居间人,应完成居间义务。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买卖合同未能履行与锐丰公司作为居间人未尽到完整的居间义务存有一定的关联,并据此作出判决,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锐丰公司抗辩其已完成居间义务,因其未提交详实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锐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元,由上诉人上海锐丰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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