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30岁。
被告方瑞芳,女,28岁。
法定代理人方庆焰,男,59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方瑞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方瑞芳法定代理人方庆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方瑞芳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10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生育一女孩,因出生缺陷20多天后死亡。由于婚姻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不能很好地建立夫妻感情,特别被告患上精神病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9年6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法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准予其与被告离婚,因其经营生意亏本十几万,现只同意适当给予补偿。
被告方瑞芳法定代理人方庆焰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孩子情况属实,但婚后由于受原告欺压,被告患上精神病,被告患病后,原告不但没有给予治疗,而且把被告遗弃在其家庭,几年来原告不尽丈夫责任,没有支付治疗费,治疗费用均由被告家人承担,要求原告尽到丈夫责任,给予被告积极治疗。根据法院之前判决,待被告精神病愈后,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应在被告精神病治愈后,由被告自行决定离婚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方瑞芳于2003年10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生育一女孩,因出生缺陷20多天后死亡。婚姻期间,被告方瑞芳犯精神病后回到娘家,由被告家庭给予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至今仍需继续治疗。2009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方瑞芳精神病没有好转,双方没有和好。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被告方瑞芳法定代理人方庆焰陈某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方瑞芳经婚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但因被告方瑞芳犯精神病后至今无法治愈,致夫妻感情不睦,自2009年6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方瑞芳患上精神病回娘家几年来,一直由被告家庭给予治疗并承担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故原告应对被告方瑞芳之前几年来的医疗费和生活费进行适当补偿,且离婚后被告尚需继续治疗,考虑到原告之前已支付给被告父亲x元,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没有提供医疗票据,本院酌情判决原告先行支付给被告x元,用于补偿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生活费和继续治疗费用,如不足,可待实际发生后,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另行主张解决。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条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方瑞芳离婚,离婚后被告方瑞芳由其法定代理人方庆焰负责监护;
二、原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方瑞芳人民币x元用于补偿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生活费和今后继续治疗费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原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东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