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某,居某,
被告黄某,男,汉某,干某,
委托代理人蔡雨安,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蔡雨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2月24日晚上8时许,其路过莆田市X区X路路段时,被告黄某忽然冲上前抓住原告右边衣袖,声称原告砸坏其单位小车,要拉扯原告上莆田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论理。当遭到原告拒绝时,被告即不由分说挥拳猛击原告右眼部位,致原告的右边眼镜破碎,镜片插入右下眼睑,动脉管被切断。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为轻微伤。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682.24元、误某150元/天×7天=1050元、护理费133元/天×7天=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580元、鉴定费900元、后续治疗费(整容)1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眼镜损坏费用12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3043.24元。
被告黄某辩称:其与原告张某系邻居某系。2003年9月24日,其购买原告张某自建房屋的二层套房居某。自2005年始,原告张某即因其将花卉放置于公用的底层埕地上而怀恨在心,拒绝按购房合同的约定将套房的水、电过户给被告;平时也采取各种手段对被告及其家人进行挑衅、谩骂;并对被告的套房的门锁等进行破坏;对被告放置于底层埕地上的公车进行破坏,如用万能胶将垃圾沾涂于小车上、将绿油漆涂抹于小车车身等。2009年12月24日晚上8时许,双方在拉扯时其打破原告的右边眼镜,致原告的脸部被镜片刮伤属实。但原告本身对损伤也存在过错。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即后续医疗费263.95元于法无据,应不予采纳;原告该段时间没有上班,不应支持误某;医院已设定护理人员并收取费用,不能重复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09年交警的标准是15元/天,而不是50元/天;营养费已包括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不能重复计算;交通费,原告可以坐公共汽车,而不应坐“的士”;后续治疗费(整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精神损失费,原告的损伤属于轻微伤,未达到被告应支付精神损失费的程度;眼镜损坏可以维修,不需要全部更换。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4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张某购买坐落在莆田市X区龙桥办事处北磨小区的第二层套房一套,原、被告双方自此成为邻居。2005年始,原、被告双方即因被告黄某套房的购房余款、土地办证、水、电过户问题及被告将养植的花卉放置于公用的底层埕地上等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经常发生纠纷。2009年12月24日晚上8时许,当原、被告双方在莆田市X区X路路段相遇时,因被告黄某怀疑原告张某经常暗中用万能胶将垃圾沾涂于被告乘坐的小车上及将绿油漆涂抹于小车车身上等,遂走上前抓住原告右边衣袖,要拉原告上莆田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论理,遭到原告张某拒绝。由此双方发生拉扯,期间,被告黄某将原告的右边眼镜镜片打破(该眼镜价值人民币1200元),镜片插入原告张某右下眼睑,动脉管被切断,致原告右眼挫伤、右眼睑皮肤裂伤等。原告张某当即被莆田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418.29元。出院时,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小结》的“出院医嘱”为“1、门诊眼科、随访。2、内分泌科门诊继续治疗糖尿病”。同年12月31日,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原告张某病情的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1、右眼挫伤:右眼睑皮肤裂伤(术后),右结膜下出血,右眼视网膜震荡伤;2、双眼屈光不正;3、2型糖尿病”。2010年元月7日的《诊疗记录续单》诊断:(1)消创。(2)再观察”。原告的伤情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鉴定为轻微伤,经莆田市第一医院重新鉴定为不属轻伤、重伤范围。原告花费鉴定费900元。之后,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病历记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用结算清单、莆田市第一医院便用笺、门诊收费票据、门诊预缴金收付凭证、CT影像诊断报告书,二、视力下降的检测报告书,三、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及收取鉴定费发票二张,四、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告知书一份,五、福建省货物销售普通发票一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一、莆田市公安局龙桥派出所于2009月12月25日对原、被告双方各自所做的《询问笔录》二份,二、原、被告于2003年9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2011年元月6日莆田市X区步高鞋垫厂出具的内容为:“该职工(指原告张某)近一年内的平均月收入(税后)为人民币陆千元。”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用人单位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工某、纳税证明等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纠纷,应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解决,但其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而是径行拉扯原告要求去派出所论理,致原告轻微伤,其依法应对原告张某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主张某疗费2418.29元、后续治疗费263.95元、鉴定费90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误某150元/天×7天=1050元,因原告张某只提供《个人薪金收入证明》,而未能提供用人单位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工某、纳税证明等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误某依法只能计为53.3元/天×7天=373.1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133元/天×7天=931元也缺乏依据,应为53.3元/天×7天=3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7天=85元;营养费酌情定为300元;交通费原告诉求按580元予以赔偿,虽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该票据无法证明均系原告治疗疾病所需。考虑到原告住处与医院有一定距离,确需花费交通费,故交通费本院酌情按100元计算。对于眼镜损失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眼镜完全损坏,无法维修,故其要求全额赔偿,不予支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维修费500元。原告要求整容费15000元,因未有医嘱,且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原告诉求精神损失费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0元。上述本院认定的各项费用计6313.44元,应由被告黄某赔偿。据此,为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某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用、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眼镜1副维修费、精神损失赔偿费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千三百一十三元四角四分。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9元,减半收取为309.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59.5元,被告黄某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志娟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翁斌芳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某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第一款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某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