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告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姚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杨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姚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幼儿园与被告姚某丙、杨某丁及第三人姚某戊、杨某己、杨某庚、杨某辛、姚某壬生命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幼儿园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宣判前,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幼儿园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幼儿园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幼儿园负担。
审判长郭晓波
人民陪审员陈锡智
人民陪审员曾文伟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