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曾用名严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严某某从一个叫“黑佬”的人打来的电话中得知,“黑佬”在岑溪市盗得1辆摩托车,欲想卖给被告人严某某,叫严某岑溪市看车,并承诺如果被告人严某某不购买的话,也可以帮忙将车从岑溪市开到广东封开县,则可以得到300元的人工费。之后,被告人严某某乘车从广东郁南县来到广西岑溪市。当晚20时许,严某“黑佬”的指引下去到岑溪市X镇天星水库旁边小路上,将“黑佬”盗窃所得并停放在该处的1辆女装摩托车开离现场约30米远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查,该车是陈某某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71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转移的被盗摩托车(系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岑溪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岑溪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严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严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对被告人严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内六角套筒1只、外六角特制钥匙3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蓝后娟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益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