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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万里运输有限公司与新郑市江南氨纶纱有限公司、岳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郑市江南氨纶纱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岳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郑市江南氨纶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氨纶纱公司)、原审被告岳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昌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被上诉人江南氨纶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岳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江南氨纶纱公司委托许昌万里公司车号为豫x货车前往重庆市沙坪坝区运送氨纶纱,双方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甲方:(托运货方)氨纶纱有限公司,乙方:(承运车方)许昌万里公司。合同主要内容为:1、江南氨纶纱公司委托许昌万里公司承运氨纶纱840件,共计x,货物价值63万元,由江南氨纶纱公司厂内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X镇卸货。2、江南氨纶纱公司计付运费x元,货物验收合格,承运方开具货物运输发票后一次性付清。装车预付1000元,货到验收合格付x元。3、许昌万里公司必须安全准确运送到指定地点,途中如有丢失、损坏,一律由车方负责赔偿,按每公斤30元计,赔偿给江南氨纶纱公司,途中一切费用由许昌万里公司负责,必须在12月31日前到达卸货地点。4、车主姓名: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司机姓名:岳某涛,身份证号号码:x,司机住址:许昌县X镇梨园。车号:豫x。随车司机签字即视为车主的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同日岳某元从江南氨纶纱公司处将批号为0143、0145规格为40S/40D氨纶包芯纱840件提出后交由豫x车辆所有的许昌万里公司货车运至重庆。2008年12月28日凌晨豫x货车司机俎书明驾驶车辆行至湖北襄荆高速公路襄荆向x+200M处,车厢内货物起火,车辆及所运价值x元氨纶纱受损。后双方发生争执,江南氨纶纱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许昌万里公司、岳某某赔偿江南氨纶纱公司货物损失(氨纶纱)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许昌万里公司、岳某某承担。许昌万里公司、岳某某反诉请求江南氨纶纱公司支付运费x元,赔偿豫x号车损x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4000元,路产损失300元,处理事故住宿费39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302元,停车费900元,误工费4000元,停运损失每天计300元(从2008年12月28日算至2009年2月7日),并承担反诉有关诉讼费用。另查明,豫x号系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许昌万里公司,该车系岳某某2007年3月3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许昌万里公司购买总车款为x元,首期付款x元,余款24个月付清。岳某某与许昌万里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岳某某在未付清车款前许昌万里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是岳某某,岳某元与岳某某是父子关系,岳某涛、俎书明是岳某某雇用的司机。

原审法院认为,2O08年12月27日,豫x号货车有岳某元、司机岳某涛与江南氨纶纱公司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合同内容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岳某涛是岳某某雇用的货车司机,岳某某系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岳某涛在与江南氨纶纱公司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时,合同承运人是许昌万里公司,江南氨纶纱公司有理由相信岳某涛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在许昌万里公司和实际车主岳某某与江南江南氨纶纱公司之间形成了运输服务合同关系。运输服务合同签订后,许昌万里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将托运人的货物安全送达指定地点,但许昌万里公司运输过程中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货物遭受损失,江南氨纶纱公司的货物没有运送到目的地,许昌万里公司应当对江南氨纶纱公司货物造成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由此给江南氨纶纱公司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x元。岳某某系x号货车实际出资人及车辆的实际车主,对其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履行运输合同时造成货物的毁损、灭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岳某某应当与许昌万里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江南江南氨纶纱公司货物损失x元。关于许昌万里公司辩称,岳某元,岳某涛作为承运人与江南氨纶纱公司签订了运输协议,许昌万里公司没有在该协议上签章,岳某元、岳某涛行为并不构成民法学上的表见代理,许昌万里公司不是该运输协议的当事人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OOO)X号批复,对从事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运输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许昌万里公司虽然对被挂靠车辆无支配、控制权,但允许他人车辆挂靠其名下经营,依据合同主体相对应原则,登记车主应承担合同违约预见责任,其所依照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O0)X号批复仅适用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并不适用于合同违约责任纠纷,故其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岳某某辩称,江南氨纶纱公司的货物自燃失火,许昌万里公司、岳某某不应承担本事故的责任,及依此为由反诉请求江南氨纶纱公司支付运费并赔偿许昌万里公司、岳某某各项某失x元的主张。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均可认知到氨纶纱属可燃或易燃物品,许昌万里公司、岳某某未提供所拉货物属可自燃危险品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江南氨纶纱公司实际交付给许昌万里公司、岳某某托运的物品与双方合同约定的物品没有差异,即许昌万里公司、岳某某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因与江南氨纶纱公司的行为有关,故对其辩称及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昌万里公司、岳某某应共同赔偿原告江南氨纶纱公司货物损失x元。二、驳回岳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许昌万里公司、岳某某承担。反诉费1150元,由岳某某承担。

上诉人许昌万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许昌万里公司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签订、履行主体。1、一审法院已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车实际车主为岳某某,其与许昌万里公司系分期付款买卖关系,而许昌万里公司在买受人岳某某未付清车款前保留所有杈,双方约定,车辆买受人不能以许昌万里公司名义进行任何商事活动。车辆交付后由实际车主岳某某对车辆进行完全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批复明确规定,出卖人在分期付款买卖期间内对于买受人从事运输造成他人损害,出卖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所发生的商务纠纷正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许昌万里公司和岳某某之间是分期付款买卖关系均无异议,且一审法院已认定该项某实。2、一审法院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认定豫x号车与许昌万里公司是挂靠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3、2008年12月27日运输合同系江南氨纶纱与所谓的“岳某元、岳某涛”签订的,“承运方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字样系江南氨纶纱人员自己填写,“岳某元、岳某涛”此二人是否存在,货运协议的“岳某元、岳某涛”是否为本人签字,一审法院也没有查实清楚。岳某某不是许昌万里公司的工作人员、雇佣人员,许昌万里公司也没有授权岳某元、岳某涛、岳某某可以以许昌万里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运输合同。持有行车证并不一定有权代表该单位对外签订合同。江南氨纶纱作为企业法人在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中,有基本的注意义务。而“岳某元、岳某清”与江南氨纶纱签订合同时,完全是以个人名义进行的,江南氨纶纱对“岳某元、岳某清”无权代理许昌万里公司对外签订托运合同,显然未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其没有任何理由可以相信岳某涛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岳某元、岳某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也不构成职务行为,所以许昌万里公司根本不是货运协议的签订与履行主体。二、本案氨纶纱货物灭失是货物自燃引起的,承运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许昌万里公司提交的湖北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九大队明确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证明:“俎书明在正常驾驶情况下,车辆内货物自燃失火,属于意外事故,俎书明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在承运人不存在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三、本案货物价值也没有经过有关物价部门进行鉴定,按市场价同型号氨纶纱只值几万元,判令许昌万里公司与岳某某共同承担6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四、一审法院漏列必要当事人“岳某元、岳某涛”,导致事实无法查清,属于程序严重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许昌万里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诉人江南氨纶纱公司答辩称:一、2008年12月27日,豫x号货车随车人员岳某元、岳某涛以许昌万里公司的名义与江南氨纶纱签订的货运合同是有效合同。签订合同时,岳某元、岳某涛出示了本人身份证及行车证、运输证等有效证件,并在合同中载明“随车司机签字即视为车主委托代理。货运合同已实际履行,一审被告岳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虽说合同内容由江南氨纶纱执笔,并不违背双方意愿,合同的效力,一审程序合法。二、一审法院审理此案之前江南氨纶纱并不清楚许昌万里公司与岳某某是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关系。根据岳某元、岳某涛出示的有效证件,江南氨纶纱有理由相信他们二人签订货运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虽然许昌万里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许昌万里公司与岳某某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书,以证明买卖关系,但并不排除挂靠关系。事实证明许昌万里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同时将车辆货物运输经营权交给了岳某某,向岳某某收取有关费用,岳某某以许昌万里公司的名义从事货物运输活动,许昌万里公司应当对岳某某的货物运输活动负责。三、车辆登记是行政管理手段,道路运输行政许可也是行政管理手段,许昌万里公司保留豫x号货车的所有权,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报运输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岳某某持的行车证和运输证,车主和业主均是许昌万里公司,岳某某持上述两证对外从事货物运输是岳某某和许昌万里公司共同行为。虽然岳某元、岳某涛不是许昌万里公司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是从岳某元、岳某涛出示的具有真实性的运输证件看,许昌万里公司是货运合同签订和履行主体。四、许昌万里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自接受江南氨纶纱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所发生的货物毁损、灭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许昌万里公司以所提供的湖北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九大队(以下简称九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为由,证明货损的发生系货物本身原因自燃引起的不成立。九大队赶到事故现场时火已被消防中队扑灭,绵纱基本全部烧毁,九大队仅凭当事人的陈某认定绵纱自燃失火不能作为证据,九大队、许昌万里公司、岳某某均无证据证明江南氨纶纱的绵纱是自燃失火。综上所述,岳某元和岳某涛是签订货运合同的经办人,不是本案必要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审理此案程序合法,认定许昌万里公司和岳某某与江南氨纶纱形成运输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判决许昌万里公司和岳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及适用法律正确,许昌万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问题。本案涉案车辆豫x号货车登记在许昌万里公司名下,岳某元、岳某涛在签订运输合同时出示了该车行车证等证件,基于对货物的安全、准时送达目的地等方面的考虑,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会对承运人作出选择,基于对大型运输公司的准时、安全送达货物的信任与期待,江南氨纶纱公司选择与许昌万里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同时出于对车管部门车主登记公示的信任,江南氨纶纱公司有理由相信岳某元、岳某涛二人签订运输合同是代表许昌万里公司,该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许昌万里公司。虽然该车实际车主为岳某某,岳某某以许昌万里公司的名义从事货物运输活动,并未告知托运人其为实际车主。因此,许昌万里公司应承担本案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本案货损的责任承担问题。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许昌万里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将托运人的货物安全送达指定地点,但许昌万里公司未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且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灭失。没有证据证明江南氨纶纱公司在托运过程中未尽到易燃货物的告知、货物妥善包装等义务,许昌万里公司接收本案易燃货物运输,并在货物出库单上签字,证明其明知承运的是易燃货物,应在运输过程中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保证货物的安全。综上,许昌万里公司未按照运输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约定地点,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由此给江南氨纶纱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关于本案灭失货物的价值问题。本案货物已在运输过程中灭失,无法进行价值评估鉴定,江南氨纶纱公司提交的出库单和买卖合同证明本案氨纶纱的托运数量、单价、总价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灭失货物的价值并无不当。关于是否漏列当事人问题。岳某元、岳某涛是承运人雇佣的司机,代表许昌万里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但不是合同当事人,本案不应列该二人为案件当事人。综上所述,许昌万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某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许昌万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马清来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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