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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10年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被告人高某某为用电不付电费,与负责收取本村电费的王某某商量,由高某人配电表箱钥匙,供王某电用,被告人王某某不再收取高某某的电费。2009年9月底高某某将钥匙配好后交给王某某,王某某由于害怕被发现,于2009年11月至案发共盗电20天,经方城县电业局用电稽查在队按电力法的计算办法,20天盗电量为x,盗电金额为1234.8元。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提交方城县电业局用电稽查大队追补电费款收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为用电不付电费,与负责收取本村史堂台区电费的被告人王某某预谋,由高某某找人配史堂台区变压器房电表箱钥匙,供王某某盗电用,王某某不再收取高某某电费。2009年9月底的一天,高某某配好电表箱钥匙后交给王某某。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7日案发,王某某先后三次盗电共计20天,经方城县电业局用电稽查大队按电力法的计算方法,20天盗电量为x,价值1234.8元。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到案后将获利赃款退还方城县电业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供述,证人马某、任某证言,辨认笔录、方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方城县公安局券桥派出所证明,方城县电业局用电稽查大队对盗电量及价额认定和追补电费款收据,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电费款价值123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还获利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庆阳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代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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